为落实全县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起草了《隆回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至5月9日。如有意见,请在征求意见期间向我局电话或者邮件形式进行反馈,反馈意见请注明修改理由、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感谢您提出的宝贵意见,我们将会认真研究。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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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全文如下:
隆回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古代的石窟寺、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活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代表性文化景观;
(四)其他历史遗迹;
(五)文物部门调查登记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四条 本办法旨在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理清权责关系、使用与保护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文物安全主体责任,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管理、安全巡查、隐患整改等工作,查处未经文物部门许可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建设行为,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环境整治,拆除影响文物历史风貌的违法建筑。承办本辖区内涉及文物保护和文物安全的信访、行政复议、诉讼等处理和应诉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人(单位)或使用人(单位)是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村(居、社区)负有保护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责任,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产权人(单位)或使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文物安全直接责任。
县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县文物局)是全县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县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全县文物安全有关的行政案件执法工作,县公安部门负责涉及文物犯罪的案件查办,县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民政、城管、应急、消防救援、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交通、司法、民宗、高新区管委会、法院、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文物保护与安全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五条 在文物资源调查和考古勘探、发掘活动中发现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认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认定不可移动文物。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前,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示;不可移动文物属于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应当同时征求文物所有人的意见。
第六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第七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文物保护义务。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不可替代的文化资源。乡镇党委、政府、各部门要牢固树立保护文物责任重大的观念,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在城乡建设、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程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中加强对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遵守文物保护工作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条 建立健全县、乡镇(街道)、村(居、社区)、保护员四级文物安全管理机制,县级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乡镇(街道)成立文物保护领导小组,村(居、社区)成立文物保护工作小组,不可移动文物属地村(居、社区)须明确至少一名文物保护员。木结构类不可移动文物,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应成立义务消防队,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十一条 全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县人民政府对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绩效考核管理范围,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列入日常工作计划。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安全工作纳入到对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和领导干部任期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有保护管理机构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无保护管理机构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指定管理机构的,原则上所属的集体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私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及其管理使用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该不可移动文物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全管理,可以委托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群众性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县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会事务综合服务中心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文物保护的日常监管职能。落实辖区内每处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责任人员,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管理预案,加强培训教育、日常巡查监管和节假日的重点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使用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在必要情况下,县政府可以先行给予抢救修缮,待所有人提升经济能力之后,所需费用由所有人逐步偿还;所有人、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十七条 文物安全是文物工作的红线、底线和生命线。不可移动文物因使用人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文物执法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依法追究责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因所有人、使用人不承担保养修缮义务或不当使用影响文物安全且未落实整改的,经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所有人、使用人协商,可以进行购买或者宅基地置换。购买价格以第三方评估价格为依据,但文物的保养、修缮费用和消除安全隐患的整改费用应由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承担。宅基地置换由属地乡镇、村(居、社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邵阳市村庄规划和村民建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要求落实。
第十八条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和保护标志设立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应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树立保护标志牌和说明牌。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依法报公布该处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前依法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征得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主动向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文物调查勘探及考古发掘手续。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依法审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项目前应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的其他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项目实施责任单位应会同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相应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自然资源、住建、农业农村、城管、房产等部门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督促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整改。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一经公布后,在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审批建设的违法建筑和其他设施,应责令限期拆除,拆除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法建设责任人承担。在文物保护单位公布前已存在的历史建筑,如果严重影响文物保护单位整体风貌,属地乡镇、村(居、社区)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工作,逐步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全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重点项目相关规划会议应听取文物部门意见。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在项目选址和规划许可前,应先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并由县文物行政部门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相应级别逐级上报。涉及省级及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部门对施工范围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出具文物影响评价报告,并经省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 在县、乡镇、村(居)国土空间规划中要将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严格保护。文物保护类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报批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保护规划成果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审查,文物保护部门应将文物保护相关规划成果提交自然资源部门。
第二十四条 健全“先考古,后出让”的政策机制。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和土地储备涉及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必须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规定组织相关文物业务单位实施。土地储备入库前,对可能存在文物遗存的土地,必须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由土地储备机构列入土地储备成本。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以及文物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现疑似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向县文物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部门开展考古发掘或实施遗址保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挡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添建附属物;
(五)违规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六)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七)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破坏性修缮,改变文物原形制、原工艺、原材料和原风貌。
(九)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实行免费开放的,县财政应当给予支持。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游客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护好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八条 对因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文物安全事故,取消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相关部门当年度的绩效考核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及相关主管人员实行问责。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古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及用火用电事故,造成严重损毁;
(三)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四)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文物重大破坏;
(五)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 加大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与安全管理的财政支持力度,文物普查、文物“四有”、消防安全、抢救维修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鼓励多渠道筹措文物保护经费,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三十条完善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尚未核定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必须确定专人看管,文物保护员费用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县文物行政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和保护修缮等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到位。
第三十三条 实行文物、公安部门联合办案,涉及文物犯罪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由文物行政部门牵头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经考古调勘破坏文物或文物埋藏区、对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或损毁等违法行为,由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责问责。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其主要责任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隆回县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施行。
稿件单位:隆回县